被告人欧原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8月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欧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XXXX”小区施工工地寻找盗窃目标,欧某某用工地上的美工刀将连着电源的36米电缆线割断,盗离现场。同日3时许地,欧某某在钟山区第十二小学被民警查获,当场收缴涉案电缆线。涉案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8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赃。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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