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在梅,被告人马某某,死者近亲属唐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渝H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老客车站往场坝方向100米左右处,被害人胡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马某某因避让不及撞上胡某某。2015年6月2日,胡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在医院死亡。经鉴定,死者胡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全身多处损伤,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马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死者近亲属均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其所驾车辆将行人胡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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