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 年7月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 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在梅、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雷某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桃林路一山坡的麻将馆旁,以100元的价格向雷某贩卖海洛因0.02克,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及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海洛因0.02克及作案工具黑色触屏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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