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广宣,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广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孟广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孟广宣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2015年8月17日二人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转运二巷与黄某某见面并约定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2015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罗某某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后双方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转运二巷内一家无名旅社的房间里,孟广宣将净重7.8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拿给黄某某,黄某某先支付了2000元给孟广宣,后黄某某离开旅社去取剩余的2500元回来支付给二人,罗某某也跟着出门后不知去向。黄某某再次回到交易毒品的旅社房间后,民警进入房间将孟广宣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及联系贩毒使用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广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毒品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孟广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广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7.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孟广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孟广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广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7.85克及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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