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军军,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富贵,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圯,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田梦进,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因患疾病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军、宋富贵、田梦进、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军,被告人宋富贵及其辩护人吴圯,被告人田梦进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罗军军与小彪彪、小彪彪的女友、大头、杨某(后四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非法营运车辆,后五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火车站桥洞处拦乘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贵BMXXXX号轿车,以到水城县陡箐乡吃酒为由叫李某某开车送他们到陡箐,李某某载着上述五人到陡箐乡沙坝村小黑舍组的一公路边,小彪彪及其女友叫李某某停车,说要回家去拿土豆带回水城。于是李某某将车停在路边,跟着罗军军等人走到离公路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休息,小彪彪趁李某某不备从后面踢了李某某一脚,大头亦上前殴打李某某,后罗军军和杨某分别拿出跳刀抵住李某某,小彪彪搜李某某的身,从李某某的裤包里搜出610元现金及一部手机和银行卡。小彪彪因嫌弃搜出的手机破旧,将手机砸在地上,后罗军军等人威胁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李某某被迫将密码告诉罗军军等人,罗军军等人找来一只袖套撕成布条,将李某某双手捆绑,由罗军军和杨某在山上看守李某某,小彪彪及其女朋友、大头拿着所抢的银行卡到水城县化乐乡邮政所取钱,取得8400元现金后,大头骑着一辆摩托车上山接罗军军和杨某,罗军军等人将李某某的双手解开,并将李某某的车钥匙丢到路旁的地里,后骑车逃离现场,并在附近与小彪彪及其女友汇合,回水城后,小彪彪分给罗军军1300元。
2、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宋富贵、田梦进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云巢地下商场遇见被告人罗军军,罗军军提议抢劫,宋富贵与田梦进表示同意。后罗军军电话邀约被告人周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并叫周某某带刀来火车站桥洞见面,之后周某某在火车站桥洞旁和田梦进、宋富贵、罗军军见面,并商定由周某某拿一部手机去撞路人,故意将手机丢在地上,叫所撞的人赔钱,如果不赔,就将其身上的财物抢走。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军军、周某某、宋富贵、田梦进逛至六盘水市人民广场凉都影城对面的公交车站台处寻找作案目标,看见被害人尤某某在打电话,周某某拿着罗军军提供的手机故意去撞尤某某并将手机丢在地上,对尤说手机摔坏了叫赔钱,尤不赔,罗军军便踢了尤某某一脚,把尤某某踢倒在花池里面,后四人将尤某某押进广场的树林里,罗军军将尤某某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及裤包内的800元现金搜出,罗军军继续搜身时,尤某某反抗,周某某持刀威胁尤,宋富贵、田梦进及罗军军对尤进行殴打,尤在被殴打过程中趁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手里的刀抢过后持刀反击,上述四人见状逃离现场。所抢赃款每人分得200元,所抢手机被罗军军拿走。案发后,所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宋富贵、田梦进伙同刘某某、钱某某等齐人(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菜场吃夜宵,钱某某中途上厕所时遇见被害人许某某与王某某,许某某与王某某用语言调戏钱某某,钱某某回到烧烤摊处对宋富贵说:“你们撇钱的机会来了。”宋富贵与田梦进等人听说后,就与上述人员一起找到许某某和王某某并对二人实施殴打,后宋富贵与刘某某对二被害人实施搜身,抢走许某某的195元人民币与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及一块手表(均无法作价格鉴定)、抢走王某某价值人民币560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后几人逃离现场。事后田梦进分得一块手表和一枚黄金戒指,宋富贵分得一枚白金戒指,刘某某分得一部酷派手机和195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尤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宋富贵的亲属对被害人许某某和王某某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宋富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军,被告人宋富贵及其辩护人吴圯,被告人田梦进及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罗军军、宋富贵、田梦进、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军、宋富贵、田梦进、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罗军军参与抢劫第一起、第二起,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宋富贵、田梦进参与抢劫第二起、第三起,价值人民币1905元,周某某参与抢劫第二起,价值人民币1150元。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予区分主从犯。第二起共同犯罪中,罗军军首起犯意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宋富贵、田梦进、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三起共同犯罪中,宋富贵与田梦进地位相同、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周某某与宋富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罗军军、宋富贵、田梦进从轻处罚,对周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综合其参与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军军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对被告人宋富贵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田梦进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富贵的辩护人所提宋富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宋富贵在第三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军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富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梦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军军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0元;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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