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兴才,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减刑于2011年6月2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减刑后于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绍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在钟山区钟山中路XXXX百货附近的人行道上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李某某将手中装有苹果4S手机的塑料袋放在一梨摊贩的摊位上选购梨子,于是被告人刘绍东用身体挡住被害人视线掩护潘兴才,被告人潘兴才从李某某的身后将李龙艳放在摊位上的苹果4S手机从塑料袋中拿出,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手机销赃给钟山区人民路转运二巷的卜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20元。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兴才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刘绍东。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兴才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刘绍东,属于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潘兴才、刘绍东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绍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兴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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