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春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商业城内趁 被害人安某某不备,抢夺其价值人民币3407的铂金Pt950项链一条。

2、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菜场背篓街口处,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抢夺其价值人民币2376元千足金项链一条。

3、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商业城内菜场口,趁被害人聂某某不备,抢夺其价值人民币4066元的铂金项链及吊坠一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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