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8时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R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钟山区小学门口处时被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检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5 mg /100 ml 。
另查明:经委托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陆某某所居住社区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且有查获经过,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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