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登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贵BLXXXX号小型客车,从钟山区凤凰新区沿碧云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区政府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时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涂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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