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哺乳期)。
辩护人王剑青,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地址六盘水市。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5]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马某某带领黄某、张某等人分成两组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一带进行巡逻防控工作,巡逻至六盘水市第十中学附近时,发现公交车站旁边的罗某形迹可疑,黄甲、张某、黄乙、周某、钟某等人上前对罗某亮明身份,并对其进行盘查,罗某称其身份证在车上,黄甲等人便跟随罗某走到罗某的车边,罗某让坐在副驾驶上的被告人罗某某帮其找身份证,但罗某某没有找到,后罗某自己找出来后将身份证拿给民警。这时被告人吕某某突然下车将民警手上的身份证抢走,并质问公安人员有何资格盘查身份证,民警向其亮明身份但其依然不配合民警工作,一拳打在民警周某的面部,后民警黄某等人将吕某某控制。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便下车扯抓、乱咬在场的民警,致使民警黄某手臂三处被咬伤,钟某、黄某、张某、周某被不同程度抓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及罗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出警人员接受二被告人对妨害公务活动过程中袭警行为的道歉,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2、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罗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书,出生医学记录,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街面犯罪侦查中队2015年6月份值班表,现场视频,同步录像,关于在押人员吕某某的表现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并将多名民警打伤、抓伤,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首起犯意,被告人罗某某在看到公安人员将吕某某控制后,积极参与并对公安人员进行抓咬,二人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对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正处在哺乳期,且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各被害人谅解,提请法庭对罗某某不适用实体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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