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0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带着廖某、小远、小春(后三人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康乐北路的六合顺烤鱼店找被害人施甲索取债务。找到施甲后,马某对施甲拳打脚踢,并安排小远、小春对施甲进行跟踪控制。后施甲和小远、小春来到黄土坡金凯莱酒店用施甲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间,施甲在房间里给其家人和朋友打电话,让其家人和朋友帮忙筹钱给马某。23时许,施乙到金凯莱酒店找到施甲等人,请求带走施甲未果。2015年4月21日11时许,施乙再次到金凯莱酒店请求带走施甲,但马某未同意。2015年4月21日12时许,马某对施甲实施跟踪控制,马某让宋某开车来接其与施甲。在车上,马某对施甲进行言语威胁,称如果施甲今天不还钱,就把施甲及女儿拉到都格大河淹死。宋某将马某和施甲接到其派华新都的住处,在宋某的住处,施甲给家人打电话让家人帮忙筹钱。期间施甲父亲施某某曾打电话给施甲,马某接过电话并告知其现在跟着施甲,让施甲还钱。当晚马某将施甲带到水西路原水果批发市场的住处休息。2015年4月22日18时许,马某和施甲在凤凰山南方电网附近等施甲的父亲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短信,借条,天网监控视频,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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