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国新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谌洪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新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新及其辩护人谌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许,六盘水市某某人防爆破公司来到被告人刘国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和平路25号的拆迁房内准备将刘国新的房子按规定拆除。刘国新在拆迁现场与爆破公司发生口角,之后刘国新跑到其拆迁房对面罗某的房屋的二楼上,将其存放于罗某房屋二楼汽油朝楼下泼洒,并用木棍绑上棉纱点燃后往街上扔。在此过程中火把将罗某房屋二楼点燃,并将在一楼路边围观的江某某头发烧着,白某为了躲避泼洒下来的汽油时腰被撞伤。刘国新看见二楼燃火后,跑到拆迁公司的挖机上去坐着不许挖机离开。后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钟山区大队赶到现场将火势扑来,火灾造成罗某放在二楼的一张木床、一个木质衣柜、一个简易衣柜和两个沙发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刘国新已获得被害人罗某、江某某、白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119值班记录登记表,出警经过,拆迁现场视听资料,申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国新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新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新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获三名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国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国新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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