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宏斌,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刘宏斌驾驶贵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时悬挂车牌号为贵BXXXXX,系假牌照)沿麒麟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于麒麟路1km+800m(六盘水市城市综合体路段)处,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横穿道路的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宏斌弃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7月26日12时50分投案自首。经六盘水市钟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左侧颞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宏斌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刘宏斌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刘宏斌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呼吸试酒精测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宏斌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所提对被告人刘宏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宏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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