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陈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许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与陈某交易。同日15时30分许,李某携带一包用一元纸币包装的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桥头,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李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李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及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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