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XXX”餐馆对面的人行道上驾驶其停放在此处的贵BKXXXX号车辆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贵BXXXXX号银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堵在其车辆的后面,致使被告人杜某某不能将其轿车开走。为了泄愤,杜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将陈某某的凯迪拉克轿车引擎盖和两侧侧门划了几道痕迹,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贵BXXXX号银白色凯迪拉克轿车被损害物件价值15433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付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根据公安机关对其家属的通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发票信息,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根据公安机关对其家属的通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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