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9时许,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徐某、刘某、陈某某来到钟山区齐心街“天栗园”小区门前,巡查劝导占道经营商的商贩,经劝导占道经营的被告人陆某某表示将摊点推走。半个小时左右,徐某等人返回“天栗园”前门处继续巡查,发现陆某某依然摆摊占道经营,遂将陆某某摆设摊点的物品进行暂扣,陆某某见状后,便将其摊位上油锅内的热油泼向徐某,将徐某右手烫伤。刘某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
另查明,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陆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妨害公务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像照片,被害人的行政执法证,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天网监控视频,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陆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
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某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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