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E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钟山区煤兴线由大河矿往底母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煤兴线143km+900m处时,在让车的过程中与贵BYXXXX号车驾驶员张甲及贵BYXXXX号车上的乘客张乙发生口角争吵,后双方相互殴打,后张甲报警至钟山公安分局煤厂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系酒后驾驶。经血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7 mg/100 ml。
另查明:经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所居住社区同意将其纳为社区矫正对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刑事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光盘及抽血视频光盘,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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