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德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贵B2721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马姚路(001乡道)由水城往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姚公路9km+500m处时,因雷某某所驾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贵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BX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乘客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杨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系车祸(追尾),造成胸腹部及腰背部受到严重撞击,导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受损,因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茂江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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