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明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富,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明富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BT0XXXX号机动车(前照灯左灯远光无效)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六盘水市动物园旁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明富当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明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颅骨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经血检鉴定,被告人李明富肇事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血液内;2、庭审后,被告人李明富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兑现赔偿款项,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3、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明富居住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投案自首笔录,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刑事照片,车检及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血检报告,尸体处理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据、支付凭证及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明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醉酒后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富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应依法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处刑,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富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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