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WXXXX号小型轿车,沿钟山区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盘江雅阁酒店前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80.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隔离护栏损毁产生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损毁赔偿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赔偿损毁公共财物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陈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陈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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