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井红、谢阳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井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井红、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黄井红、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联系黄井红并提议盗窃,二人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7点网吧,由黄井红在旁放哨,谢某某趁坐在B区94号机的被害人康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左侧裤包内的一部天宏时代(H888)手机盗走。后二人乘坐的士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新干线网吧,同样由黄井红在旁放哨,谢某某趁坐在B区65号机的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左边裤包内的一部黑色YDM(M016)手机盗走。又趁坐在79号机的肖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包内的一部EBEST(EB-Tita7)手机盗走。二被告人黄井红、谢某某走到新干线网吧门口时,被盘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黄井红身上搜出盗窃所得三部手机。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59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16元、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井红、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井红、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井红、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共同犯罪中,谢某某首起犯意,负责实施扒窃,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井红为实施扒窃进行放哨,并保管赃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井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井红、谢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井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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