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矿务局总公司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徐某贩卖净重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2克,并从李某某身上搜缴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翻盖手机一部及海洛因零包两包(净重0.15克)。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7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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