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虎明相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明相,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永安,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明相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虎明相及其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虎明相驾驶贵FWXXXX号面包车携带杀猪刀、夹钳、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交警支队商住楼10号门面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三星手机店,用刀将手机店的卷帘门撬开,将店内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25块三星手机电池及一个米色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电脑及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3459元,手提包因无法提供材质证明,无法鉴定。

2、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虎明相驾驶贵FWXXXX号面包车携带杀猪刀等作案工具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北路全网通手机专卖场双鑫专营店,见店内仅有被害人王某乙与邱某某二人,便持刀威胁二人,让二人交出卖手机所得的款项,王某乙害怕便将自己一部OPPO手机拿给虎明相,虎明相又抢走邱某某一个装有583元现金及一部金立手机的黑色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两部被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

2015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虎明相在钟山区天龙路被公安民警抓获,搜缴虎明相盗窃、抢劫所得物品及作案工具后依法将所抢及所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明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虎明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明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28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虎明相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虎明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虎明相所犯抢劫罪及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虎明相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虎明相的辩护人所提虎明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所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虎明相系受他人指使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虎明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羁押之日〉至2019年4月22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牌号贵FWXXXX)一辆、黑色鸭舌帽一个、黑色墨镜一副、白色麻线手套一双、老虎钳一把、刀子一把、黄色编织袋一个及黑色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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