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晋齐维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LXXXX号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路口处时被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对被告人晋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期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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