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同志等二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同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获减刑后于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 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钱永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5 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同志、钱永红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龚某通过一名叫“小胡宇”的男子知道崔同志贩卖毒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崔同志表示要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谷称冰毒),后崔同志邀约被告人钱永红一起贩卖赚取冰毒吸食。钱永红同意后借贵BFXXXX的奇瑞QQ车和崔同志开车于当晚23时许从玉舍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花园路“XXXX烙锅”店附近向龚某拿300元人民币。又开车到场坝,由崔同志用电话联系罗某(另案处理)购买300元的甲基丙胺零包2包。2015年7月24日1时40分许,崔同志、钱永红返回凤凰山花园路“小纳雍烙锅”店门口,崔同志下车将数量重些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零包递给龚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收缴了涉案海洛因0.45克,后从崔同志裤包内收缴甲基苯丙胺0.4克。涉案甲基苯丙胺0.85克及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崔同志、钱永红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累犯。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崔同志、钱永红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崔同志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之间,对被告人钱永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同志、钱永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同志、钱永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同志首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永红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同志、钱永红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同志、钱永红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同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钱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杂牌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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