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兴刚,曾因犯爆炸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兴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兴刚在六盘水火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
2、2015年9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兴刚与陈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到六盘水火车站万马超市对面乐购便利店门口的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缴海洛因零包一包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及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胡兴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兴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兴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兴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兴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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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刘仕虹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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