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被钟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9月1日被钟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经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后,其指使被告人鲁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某,谎称在陈某某位于六盘水市体育中心安置房的工地上捡到3棵雷管,并向陈某某索要15000元人民币,称如不给钱,便将雷管拿到派出所报警,陈某某答应其要求后,于同月22日将15000元汇到鲁某某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当日12时30分许,陈某某与鲁某某分别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六盘水市火车站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将15000元取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首起犯意,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积极参与,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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