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高学,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都匀市。2012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及被告人高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高学在都匀市本色酒吧大厅内卡座区与被害人甘某某发生争执,遂持刀行凶,捅刺甘某某腹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甘某某腹部刀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高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999元。
被告人高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是对方先挑衅,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甘某某经济损失,但现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高学在都匀市本色酒吧大厅卡座区喝酒娱乐时与同在该酒吧喝酒娱乐的被害人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甘某某上去用手勾住高学脖子往后拉,高学挣脱后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甘某某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腹部刀伤为轻伤一级。
被害人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肝脏挫裂伤,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979元,2014年12月22日自动要求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黔南州人民医院病案,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蒋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告人高学供述与辩解,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2)都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医疗机构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高学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高学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学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遭受经济损失,高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减轻高学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高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王 庆 宝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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