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在梅、被告人陈某某与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浅水湾”洗澡大厅,见被害人马某将一部“苹果”5手机放在大厅窗户边充电,便趁旁边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钟山区南门桥回收手机的被告人晋某某,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次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30元。
2、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其朋友杜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县二中旁的出租房准备休息,见被害人周某、宋某某将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便趁二被害人熟睡之机将两部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来的小米3手机和“苹果”4手机分别以400无、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晋某某,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小米3手机因无实物、无发票,未能作出价格鉴定。案发后,所盗“苹果”4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5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浅水湾”大厅,见被害人陈某旁边放着一部OPPON1手机,便趁陈某熟睡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陈某某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晋某某,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次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33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6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所盗苹果4手机及OPPONI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未追回的赃物苹果5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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