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减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 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唐人街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05克。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城自己的租住房附近,以100元价格向邹某贩卖海洛因0.05克,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及作案工具黑色HTC手机一部已被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海洛因0.1克及作案工具黑色HT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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