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毕洪燕,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顺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小花,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炎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乙,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邓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洪燕及其辩护人杨顺昌,被告人谢小花及其辩护人李炎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翔,被告人邓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相互邀约共同出资四万余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租用301室开设麻将馆,2014年12月16日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乙入股到该麻将馆参与开设麻将馆。期间四人邀约朋友到该麻将馆打贵阳麻将。在该麻将馆,每隔四次自摸,抽头渔利一次,抽的金额由赌博的筹码决定。抽头渔利的钱被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邓某甲乙四人放在“水箱”里,该麻将馆每天参赌人数不等,平均每天一至二桌。2015年4月27日,民警在巡逻时查获该麻将馆,现场查获赌博人员姚某某、熊某某、颜某某、毕洪燕四人正在赌博,现场收缴赌具麻将三副,赌资14400元,“水箱”三个,查获“水箱”里违法所得1800元。经核实,四人共计抽头渔利349070元。
被告人毕洪燕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抽头渔利金额没有349000余元,渔利金额应扣除房租及工人工资等开支;2、毕洪燕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小花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渔利金额应扣除房租及工人工资等开支;2、谢小花在2015年4月6日中止犯罪,其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邓某甲及邓某甲乙,应视为谢小花具有立功表现;3、谢小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未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之间具有矛盾,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邓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应宣告邓某甲无罪。
被告人邓某甲乙对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仅辩称入股时间及所分渔利不属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渔利金额应扣除房租及工人工资等开支;2、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乙的入股时间及所分渔利金额不属实;3、邓某甲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参与的时间比其他被告人短,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毕洪燕与谢小花共同邀约开设麻将馆,邓某甲得知后要求加入。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毕洪燕与谢小花、邓某甲共同出资40000余元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租用301室开设麻将馆,2014年12月16日左右,被告人邓某甲乙入股到该麻将馆并参与经营及管理。期间四人邀约朋友到该麻将馆打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贵阳麻将。在该麻将馆,每隔四次自摸,便抽头渔利一次,抽的金额由赌博的筹码决定。抽头渔利的钱被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与邓某甲乙放在“水箱”里,该麻将馆每天参赌人数不等。2015年2月14日,邓某甲乙退出该麻将馆的经营,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四被告人共计抽头渔利283600元。邓某甲乙退股后,毕洪燕、谢小花及邓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继续经营该麻将馆,2015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查获该麻将馆,赌博人员姚某某、熊某某、颜某某及毕洪燕四人正在赌博,现场收缴赌具麻将三副、赌资14400元及“水箱”三个,查获“水箱”里违法所得1800元。2015年2月25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与邓某甲共计抽头渔利654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乙上缴了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麻将馆收支情况记账本原件,证实该麻将馆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抽头渔利283600元,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抽头渔利65400余元,开业至案发共计抽头渔利349000余元。
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对四被告人开设的位于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301室的麻将馆进行搜查,现场搜查出三副麻将、三个“水箱”、“水箱”里违法所得1800元及赌资共计14400元,从谢小花手提包里搜出一本用于记录麻将馆收支情况的黄色账本。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5年4月28日扣押了该案的涉案赌资14400元、麻将三副、“水箱”三个、“水箱”内的违法所得1800元以及记账本一本。
6、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毕洪燕指认现场,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拍照予以固定。
7、证明,证实邓某甲系钟山区荷城居民委员会委员。
8、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经被告人谢小花、毕洪燕辨认,邓某甲、邓某甲乙系参与二人在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301室开设麻将馆的人。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实颜某某、熊某某、姚某某因赌博被处予每人罚款500元的处罚,三人已缴纳罚款。
10、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实社区提供的麻将馆开设的地点档案卡上手写有:“娱乐室邓某甲乙,电话187XXXXXXXX(本案被告人邓某甲的电话号码)”。
11、收据,证实邓某甲乙于2015年8月28日上缴违法所得12000元到钟山区人民法院。
1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4月27日19时许到钟山区建设路网吧楼上三楼301室,看见有一桌人在打麻将,谢小花让我打,我和两名男子、一名女子打一百元一只鸡的贵阳麻将,约22时20分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刚开始麻将桌上有四个筹码,自摸一把抽一个筹码,四个抽完后,第五个筹码谁自摸谁就出一百元买筹码,买筹码的钱被老板放在“水箱”里。我被收缴五百元赌资。
1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19时许,我到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三楼301室打麻将,到晚上22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我们是打的是一百元每只鸡的贵阳麻将,只有一桌人在打麻将,有一个老板毕洪燕在和我们打,我被收缴了2700元。刚开始麻将桌上老板事先放好四个码子,之后每自摸一次就扣除一个码子,第五把谁自摸谁就出钱给老板买四个码子,买筹码的钱以我们打麻将的大小为准。
1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晚上7时许,我和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三楼麻将馆老板毕洪燕及另外一男一女开始打麻将,到晚上22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刚开始我们打的是50元一只鸡的贵阳麻将,后来打的是100元一只鸡的麻将。我今天被公安机关收缴了10000元赌资。
15、证人孔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毕洪燕约谢小花开麻将馆,毕洪燕打电话给邓某甲,请她帮忙找房子,邓某甲说想和毕洪燕、谢小花他们一起开麻将馆。后来毕洪燕就同意邓某甲一起开麻将馆,随后我和邓某甲、毕洪燕一起在钟山区建设蓝梦网吧楼上301室找着房子,最终租该房子是毕洪燕他们定的,我没参与。房子租好后,大家共同出资4万余元购买饮水机等物品,后就是谢小花参与管理麻将馆,我没有去过麻将馆。
1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陪朋友熊某某去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301室打麻将,其未参与打麻将,后该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获。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到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301室找朋友颜某某,到该麻将馆后看见客厅沙发上有两名女子、一名男子在看电视,一房间里有两名女子和两名男子在打麻将,其中一名女子系其朋友颜某某,后该麻将馆被公安机关查获。
1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人毕洪燕请去麻将馆做饭的,在那做饭约有一月,其只认识毕洪燕一个老板,未参与麻将馆的分红,不知道麻将馆的抽头渔利情况。
1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7日22时许,我到钟山区建设路一麻将馆找姚某某拿他欠我的钱,姚某某正在打麻将,我就在沙发上看电视,后就有警察来了。这个麻将馆打的是50元或100元的贵阳麻将。我之前来过这个麻将馆,来打麻将的人如果打50元的自摸的人就花50元买四个码,打100元的就花100元买四个码,自摸一次拿一个码,拿完自摸的人继续买码。麻将馆被查获时有四人在打麻将,我只认识毕洪燕和姚某某,另外两个不认识。
20、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实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的麻将馆系其弟媳谢小花参与开设的,其在麻将馆吃过饭,麻将馆被查获后,听其弟孔某甲说该麻将馆系谢小花、毕洪燕、邓某甲与邓某甲乙开设的。其之前在麻将馆见过谢小花、毕洪燕、邓某甲与邓某甲乙。
2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我一个到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三楼入户登记人员信息,我进入该室,我说我是居委会的,来登记人员信息,然后就有一个女的说,我租房来开麻将馆,我登记了她的姓名(邓某甲乙)和电话号码(187XXXXXXXX)就走了。
22、证人巫某某的证言,我同事杨某某告诉我,在她管理的组有一家开设麻将馆(位于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三楼),我负责收麻将馆的管理费,我收到钟山区建设路一个叫谢小花的交的管理费,每月500元,总的收了四个月共计2000元。我们居委会要求开麻将馆的是:麻将馆晚上时间不超过12点,不影响周围邻居,不能打超过5元的麻将等等。
23、被告人邓某甲乙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底,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乙(邓某甲)他们叫我拿10200元入股到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301室开设麻将馆,是谢小花、毕洪燕、邓某甲乙商量后,毕洪燕打电话给我入股该赌场的。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她们说你先入股一部分,后面的钱再补。当时我就拿了3400元给毕洪燕,剩下的6800元我分别再补给谢小花和邓某甲乙,我一直参与开设到腊月二十六就没有去过麻将馆了,后来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乙他们三人说把分红的钱算到腊月二十六给我。我入股十天后,第一次分红得的钱6800元就作为参与入股的钱补给谢小花和邓某甲乙。我们是十天分一次红,分红是平均分配的,谢小花负责记账,其他人负责轮换管钱。
24、被告人毕洪燕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7日,我和谢小花、邓某甲乙(邓某甲)共同出资43000余元在钟山区建设路蓝梦网吧楼上301室开设麻将馆,平均每人出资14000余元,2014年12月16日,邓某甲乙入股到我们开设的麻将馆,邓某甲乙入股前,我和谢小花、邓某甲分过一次红。2015年2月14日我们就把麻将馆关了,邓某甲乙于2015年2月14日就退股了。我们几个约定麻将馆是十天分一次红。2015年2月24日我和谢小花、邓某甲继续开设麻将馆,我们三人开设麻将馆时当天就把抽水的钱分了。邓某甲又叫邓某甲乙,邓某甲乙又叫邓某甲乙。邓某甲到2015年4月20日就退股了,我和谢小花开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于麻将馆的抽头渔利,我们是在麻将桌上摆放四个筹码。每次有人自摸就拿掉一个筹码,第五个谁自摸就拿钱出来买筹码,然后又重新计算筹码,打50元的就抽50元,打100元的麻将就抽100元。我们开设麻将馆以来,大部分都是两桌,从2015年以后都是一桌,每桌都是四个人,我们麻将馆共有三台麻将机。(民警出示从谢小花扣押的账本给毕洪燕看),这个本子是谢小花记账本,我也有一个,这个账本上的账和我记的账是一样的,我们要根据这个账本上面的记录来分钱,我的记账本现在找不到了。这个麻将馆当时是我和谢小花的老公商量的,开起来后是谢小花来和我一起经营。我和谢小花的老公商量后就叫各自的朋友帮忙留意房子,后来邓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想参与我们开设麻将馆。然后我们三人就开始找房子。麻将馆开起来后就是谢小花来参与我们经营的,她老公没有参与管理与分钱。
25、被告人谢小花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毕洪燕、邓某甲共同出资四万多元于2014年12月7日在钟山区建设路老武装部蓝梦网吧楼上三楼301室开设麻将馆,后来邓某甲乙入股到该麻将馆,从麻将馆开设至被抓获,麻将馆共计盈利350000元左右。麻将馆主要是采取打贵阳捉鸡麻将的方式赌博,最低打50元,最高打100元。渔利的方式就是由打麻将的人买码子,然后自摸五把就由最后自摸的人买四个码子,打50元就是50元买四个码子,打100元就是100元买四个码子。我用一个黄色本子记录了麻将馆每天收入支出情况,这个本子被公安的扣押了。邓某甲乙是2014年12月16日拿了10200元入股到该麻将馆,到2015年2月14日退股。我们约定是十天分一次红。邓某甲乙参与分红了6次。邓某甲乙退股后我和毕洪燕、邓某甲继续开设麻将馆。怎样商量开设麻将馆的我不清楚,我是麻将馆开设后我参与管理及分红。之前购买麻将机和租房我都没有参与,是我叫我老公和毕洪燕商量开设麻将馆的,他们去租房、购买麻将机。2014年12月7日,麻将馆开起来后我才知道邓某甲也参与开设麻将馆。2015年4月15日左右,邓某甲说她要上班,没有时间到麻将馆就退股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毕洪燕及其辩护人杨顺昌,被告人谢小花及其辩护人李炎辉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辩称未参与开始麻将馆,邓某甲的辩护人李翔辩称本案证据不能证实邓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有本案三被告人的供述均称邓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并有社区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该麻将馆登记时一个女的讲租房来开麻将馆并登记了这个女的名字与电话以及社区工作人员提供的登记的那个女的名字与电话均系本案被告人邓某甲等证据证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甲未参与开设赌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李春阳辩称邓某甲乙入股的时间并非系2014年12月16日,且所分渔利也并未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乙系2014年12月16日左右入股到该麻将馆的事实,有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及其被告人邓某甲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邓某甲乙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某甲乙入股时间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邓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所提邓某甲乙未分得63567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邓某甲乙分得抽头渔利63567元事实的证据不足,故邓某甲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分得渔利的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乙应与其余三被告人对2015年2月14日之前麻将馆总计的抽头渔利283600元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邓某甲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邓某甲乙应对2015年2月14日前的抽头渔利283600元负责,其余三被告人对截止案发的抽头渔利349000余元负责。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首起犯意且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邓某甲乙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乙归案后上缴违法所得12000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被告人毕洪燕的辩护人所提毕洪燕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小花的辩护人所提谢小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谢小花在2015年4月6日中止犯罪,其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邓某甲及邓某甲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之间具有矛盾,不能证实邓某甲参与开设赌场,应宣告邓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上文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人邓某甲乙的辩护人所提邓某甲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参与的时间比其他被告人短,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及其邓某甲乙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抽头渔利应扣除人工工资及房租等开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毕洪燕、谢小花及其邓某甲乙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无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洪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小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涉案赌具麻将三副、“水箱”三个、赌资14400元、“水箱”里的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未上缴的违法所得337000余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梧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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