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小平,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6月4日投案自首,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5月29日投案自首,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华毅,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平、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平、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其朋友廖某某的电话让刘某某帮其找被害人徐某某收债,并让刘某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七十三恒丰家具城附近去拿了一张欠条和徐某某的联系电话。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东海龙宫”洗浴城门口见面,随后刘某某驾驶贵BDXXXX小型货车同廖某甲(已判决)、李某(已判决)、彭某(已判决)、陈小平等人一起到到“东海龙宫”洗浴城门口找到被害人徐某某,双方因收债的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人刘某某、陈小平和廖某甲、李某、彭某等人一起和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二人打斗,打斗过程中陈小平持刀将徐某某、李某某杀伤。徐某某经诊断系多发刀砍伤:1.左手掌食、中、环、小指指浅屈肌腱断裂,食指桡侧指固有神经、中、环、小指指总神经、指总动脉断裂,小鱼际肌撕裂。2.左上臂肱三头肌撕裂。3.右侧腹部清创缝合术后肝脏包膜下血肿。4.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徐某某经鉴定:1.左手掌食、中、环、小指功能障碍属重伤二级。2.外伤致左上臂裂伤遗留11.5cm疤痕属轻伤二级。3.因外伤致左腹部皮肤裂伤遗留4.0cm疤痕属轻微伤。李某某经诊断为头部、左前臂刀刺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2014年6月27日晚21时许,被害人郭某某与谢某某驾驶贵BTXXXX号黑色大众牌轿车行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川心小区“粤美新天地”门口时,因发生堵车与驾驶贵BLXXXX号白色奇瑞轿车的李某(已判决)发生了口角。当被害人郭某某与谢某某某驾车行驶到川心小区XXXX餐厅门口时,李某就开着自己的车子到郭某某与谢某某某的旁边,并与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李某和被告人陈小平将谢某某某的车子故意损坏,被告人陈小平用烧烤摊上铁器将郭某某杀伤。经诊断,郭某某为:1.左侧血气胸;2.左侧肺挫裂伤;3.左侧皮下气肿;4.左枕顶部头皮血肿;5.左枕顶部、左腰部、左手掌皮肤裂伤;6.双膝部皮肤擦伤。经鉴定,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平、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及病历档案,鉴定结论书,同案供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陈小平、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平、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陈小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小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平、刘某某批捕在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平、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陈小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太星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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