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泰银,曾用名徐太银,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英潮,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点金,曾用名李中秋,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道有,曾用名吴老二,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成丰,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当日执行。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云阳、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泳华,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东山,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华、徐泰银、李点金、吴道有、周东山、吴成丰、王英潮、朱泳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华、徐泰银、李点金、吴道有、被告人王英潮、朱泳华、被告人周东山及其辩护人金关全、被告人吴成丰及其辩护人萧云阳、李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王英潮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其中双方约定每月王英潮支付3500元的利息。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人王英潮拖欠1500元的利息,李某某遂安排司机被告人任华向其催款。后被告人任华与被告人王英潮发生口角纠纷,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公园南路东方明珠大厦2301号房内见面处理。同日22时许,被告人任华通过电话联系徐泰银,并要求徐泰银再召集几人并带上凶器与其会合。后徐泰银邀约了李点金、周东山、吴道有、吴成丰,并携带两把斧头,一把钢刀。同时被告人王英潮召集被告人朱泳华、杨丹(另处)及三名男子(身份不明,另处)。当王英潮等人来到东方明珠大厦2301房间时,双方就开始了械斗,造成多人不同程度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告人王英潮、朱泳华、李点金、吴道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泰银、吴成丰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成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成丰不具有斗殴的直接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辩称被告人吴成丰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主谋,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东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东山在斗殴过程中并未持械,不应以持械聚众斗殴定性;被告人周东山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王英潮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人王英潮拖欠1500元的利息,李某某遂安排被告人任华向被告人王英潮其催款。在催款的过程中,被告人任华与被告人王英潮发生口角纠纷,为了泄愤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公园南路东方明珠大厦2301号房内见面处理。同日20时许,被告人任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泰银,要求被告人徐泰银召集几人带上凶器与其会合。被告人徐泰银携带钢刀,邀约被告人李点金、周东山、吴道有、吴成丰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李点金携带两把斧头,到约定地点和各被告人会合,两把斧头被告人任华、吴成丰各持一把。与此同时,被告人王英潮召集被告人朱泳华及三名男子(身份不明,另处),前往东方明珠大厦2301房间。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英潮等人到达该房间,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王英潮打了被告人李点金一耳光,双方开始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任华所持斧头被被告人王英潮一方夺走,被告人王英潮一方使用斧头、菜刀等凶器和对方械斗,造成多人不同程度损伤。
当日2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他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告人王英潮因外伤致左食指、右上臂、右腰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成丰因外伤致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额部脑挫裂伤、额部硬膜下出血,属轻伤;被告人朱泳华因外伤致左手皮肤开放性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徐泰银因他人锐器致全身多处刀砍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点金因他人锐器致右手背皮肤裂伤,右环指背伸肌腱断裂,头皮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吴道有因锐器致右前臂刀砍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成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三个月零二十日,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户籍证明;(2009)开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38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39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44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46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45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40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成丰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王英潮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吴道有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任华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周东山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朱泳华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徐泰银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李点金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成丰的辩护人辩称吴成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并非本案的组织者和主谋,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成丰明知徐泰银邀请其帮助任华斗殴而参与,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吴成丰虽非本案的组织者和主谋,但其直接持斧头参与斗殴,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成丰的辩护人辩称吴成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东山的辩护人辩称周东山在斗殴过程中并未持械,不应以持械聚众斗殴定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东山作为积极参加者,虽然没有直接持械行为,但其主观上是明知同伙持械的。因聚众斗殴是必要共同犯罪,对聚众斗殴中的客观要件行为必然是以共同犯罪形式来进行评价。在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者只要意识到自己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即具有持械参加斗殴的共同犯意,无论是自己持械,还是己方他人持械,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均未超出其故意的范围,“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人,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东山的辩护人辩称周东山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泰银、任华、王英潮、李点金、吴道有、周东山、吴成丰、朱泳华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徐泰银、任华、王英潮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成丰、李点金、吴道有、朱泳华、周东山直接参与斗殴,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泰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泰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5日起至2O18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任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5日起至2O18年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英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5日起至2O18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李点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5日起至2O17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吴成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4月10日起至2O18年3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吴道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5日起至2O17年10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朱泳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5日起至2O17年10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周东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7月15日起至2O17年7月14日止。)
九、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两把、钢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世燕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鲁 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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