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系本案被害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林,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案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第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史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林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王勇烙锅夜市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用手中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王某甲乙,致使王某甲乙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乙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球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诉称,被告人杨林将其打成轻伤,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林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林赔偿王某甲乙医疗费24294.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402.89元、误工费5351元、交通费3574元伤残用具费3100元、伤残补助金165336.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11084.2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提交了金额为24294.57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100元伤残用具费发票、金额为1020元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为854元的住宿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住院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林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王某甲乙受到的损伤并不是自己造成的,既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本院对杨林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3时许,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杨林在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王勇烙锅夜市摊吃夜宵时,和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乙发生口角纠纷,陈某某和被告人杨林与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乙持啤酒杯、啤酒瓶互相殴打,被告人杨林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甲乙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乙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球损伤属重伤,右眼球缺失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二戈寨将被告人杨林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林自2013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一个月零八天,应从总刑期中予以折抵。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乙被打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支付治疗费24294.57元、鉴定费2000元。王某甲乙出院后,于2014年3月12日乘飞机前往上海购买义眼安装,支付机票费用1020元、住宿费用854元、购买义眼费31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王某甲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王某甲乙等人在二戈寨夜市摊吃夜宵时,和杨林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在互殴过程中,王某甲乙的眼睛被对方一名男子打伤。
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王某甲和王某甲乙等人在吃夜宵时和对方四男一女发生纠纷,王某甲乙和对方的一名男子拿啤酒瓶和啤酒杯互相砸,王某甲也用啤酒瓶砸对方,对方一名抱小孩的男子未参与打架。
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张某某和妻子邓某某、陈某某、杨林、杨某某在夜市摊吃夜宵时,和几名男子发生纠纷,对方用啤酒杯砸陈某某时砸到了杨某某的头上,杨林和陈某某就和对方的两名男子打了起来,邓某某在劝架,张某某抱着孩子站在一边,在打架过程中对方的一名男子眼睛被打伤了。
四、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杨某某和其弟弟杨林、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在二戈寨富源商厦吃夜宵时,和一群年轻人发生纠纷,杨某某未动手,但头部被对方砸伤,对方的一名男子的眼睛也被杨某某一方的人打伤。
五、证人陈某某的第三次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陈某某等人在吃夜宵时和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陈某某向王某甲砸了一个啤酒瓶,王某甲躲开后砸到夜市摊的烧烤车上,接着王某甲和陈某某就互殴,邓某某在边上劝架,后来陈某某看见对方一名男子眼部被打伤,杨林也不知道去哪里了。陈某某的第二次证言证实在打架过程中,杨林受伤抱着头没有动手,邓某某在劝架没有动手,张某某抱着小孩没有动手。
六、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邓某某、陈某某、杨林等人在吃夜宵时和几名男子发生纠纷,陈某某和一名男子抓扯在一起,邓某某将他们拉开后,看见杨林和对方的另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同时看见对方的一名男子用手捂住自己的眼睛,手上有血,邓某某一方只有陈某某和杨林参与了打架。
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李某某在二戈寨夜市摊吃夜宵时,看到有两名男子和四名男子发生争吵,四名男子中的一名穿军绿色外套、疑似爆炸发型的男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林)用啤酒瓶将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乙)眼睛打伤。
八、证人王某甲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王某甲丙在自己经营的夜市摊看到一名头发有点长、穿军绿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告人杨林)持玻璃状物体将另一名男子(经辨认为本案被害人王某甲乙)的眼睛打伤,王某甲丙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时,那名穿军绿色衣服的男子已经不见了。
九、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乙因外力作用致右眼球损伤属重伤,右眼球缺失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
十、被告人杨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杨林身穿军绿色外套,头发有点长,像爆炸发型,杨林一方只有杨林和陈某某动手与对方几名男子互殴,其中,杨林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对方的一名男子打去,将啤酒瓶打碎后和对方的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并摔在地上,杨林从地上爬起来后就逃跑了。
十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杨林辨认案发现场所在地点的情况。
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林及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乙并不是杨林直接打伤,杨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在案发时,杨林一方中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均未实施殴打行为,只有陈某某、杨林与王某甲、王某甲乙互殴,证人李某某和王某甲丙与互殴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两名证人的证言客观描述了直接打伤王某甲乙眼睛的作案人特征,该特征与被告人杨林自述的本人特征一致,且两名证人对作案人直接进行了辨认,确认系被告人杨林将王某甲乙眼睛打伤,排除其他人打伤或误伤王某甲乙的可能性,故被告人杨林和辩护人的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遇到琐事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将被害人王某甲乙打成重伤,达到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共计29394.57元,有医疗票据、鉴定收据、购买义眼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5351元,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其收入状况和误工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付,不予支持。所诉请的伤残补助金,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林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拒绝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乙的经济损失,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乙四万元人民币(其中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22.89元、医疗费24294.57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31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818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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