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端阳,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04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共计羁押12天。2015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端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端阳在本市南明区富水南路中山大厦二楼的“火花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端阳使用啤酒瓶对被害人陈某某的背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躯干因外力作用致多个创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右顶部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左下睑及左上臂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端阳在本市文昌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吴端阳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端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龙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端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2004)筑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端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端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端阳案发后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端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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