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向阳,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友、陆承辉,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吴向阳在担任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合并重组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业营销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审核发放贷款的便利,为贵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提供帮助,使该公司顺利获得该笔贷款。事后被告人吴向阳收受贵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另处)6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向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遵义市商业银行公司授信业务上报审批意见表;提款申请书;遵义市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借款借据;遵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遵义市商业银行进账单;遵义市商业银行任职文件;遵义市商业银行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吴向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吴向阳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阳在担任遵义市商业银行行业营销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0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向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60万元人民币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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