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等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麻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舒庭亮,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麻江县。2011年9月13日犯抢劫罪(预备)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公民身份号码×××,住麻江县。2012年1月18日涉嫌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伙同金某禹(在逃)窜至都匀市沙坝东方机床厂宿舍,将韦某某停放在68栋宿舍楼下的一辆白色急速先锋二轮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案发后,该踏板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韦某某;

2、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窜至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小围寨村三组,将罗某某停放在该组小河边(小地名)院坝内的一辆嘉陵JH125-F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2元;

3、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金某丙(另案处理)窜至都匀市火神庙,将林某某停放在商住房一单元附2号楼下的一辆红色东方凌云XL125二轮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林某某;

4、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窜至都匀市西园村三组,将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蓝色钱江金刚QJ150-12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5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张某某;

5、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窜至都匀市老山可乐附近,将曾某某停放在“食自在餐馆”门口的一辆中能ZN125T-3S红色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999元。案发后,该踏板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某某;

6、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窜至都匀市一街教育学院宿舍,将郑某某停放在宿舍楼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绿色钱江QJ125-26A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踏板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案发后,该踏板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郑某某;

7、2014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金某丙窜至都匀市一街,将赵某某停放在广惠国际小区对面的一辆黄色广州东毅二轮踏板车盗走。经鉴定,该踏板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案发后,该踏板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赵某某;

8、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金某丙、金某丁(另案处理)窜至都匀市西园村四组(梅家山),将陈某某停放在西园村四组修理厂对面的一辆红色力帆LF150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陈某某;

9、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金某丙、金某丁窜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迎恩村,将舒某某停放在该村冲头(小地名)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车证及车辆信息、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被害人舒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罗某某、韦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金某丙、金某丁证言、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供述与辩解、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龙检刑不诉〔2012〕6号不起诉决定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金某甲参与作案9次,价值28085元;舒庭亮参与作案4次,价值15092元;金某乙参与作案2次,价值4057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交叉作案,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舒庭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乙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舒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金某甲、舒庭亮、金某乙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代理审判员  缪 伟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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