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某某(小名蒙老四、蒙四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王某某电话联系蒙某某,称要给蒙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银门处交易。当日11时许,蒙某某携带毒品二乙酰吗啡因到大方镇银门旁的杨家湾巷子里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蒙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检出二乙酰吗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王某某电话联系蒙某某,称要给蒙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大方镇银门处交易。当日11时许,蒙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镇银门旁的杨家湾巷子里与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蒙某某处缴获的毒品检出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贩卖毒品0.24克,在对蒙某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某某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蒙某某作案的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蒙某某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阳辉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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