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小名武老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5时许,小某某和黄某来到被告人武某某家中向其购买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并给了武某某100元钱,武某某出去一分钟后回来拿了一包二乙酰吗啡给黄某,在武某某拿二乙酰吗啡给黄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净重分别为0.11克、0.08克,共计0.19克。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与案相关的证据,即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小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5时许,小某某和黄某来到被告人武某某家中向其购买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并给了武某某100元钱,武某某出去一分钟后回来拿了一包二乙酰吗啡给黄某,在武某某拿二乙酰吗啡给黄某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个,净重分别为0.11克、0.08克,共计0.1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武某某所持有的白色可疑物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4年8月6日下午15点左右艳二妹去我家里,叫我给她拿点毒品海洛因吸食,隔了有半个小时,又有两个男子到我家里,其中有一个矮点的叫我给他毒品海洛因吸食,艳二妹就给了我40元钱,矮点的那个男子也给了我40元钱,我自己花了100元钱到南门转盘那里给一个女老人买了两包毒品海洛因,一共180元钱,买回来后就被你们当场抓获了。

2、证人小某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吸毒,我给武老二买过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钟,我们去武老二家买毒品海洛因,到武老二家后,有个女的也在武老二家那里,我就给武老二讲我们两个打伙买一百元钱的海洛因来吸,武老二就说现在没有,要等人送来给他,来了以后就卖给我们,后来武老二就叫我们把钱先给他,我把钱给武老二,武老二叫我们在屋里坐着,他就从屋里出来,大约过了一分钟左右,武老二回到屋里,随着就递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我们,武老二就叫我们和那个女的去后面的那间屋子里吸食毒品海洛因,就在这时,禁毒大队民警就踢门进来把我们抓了。

3、证人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那天14时许,我去武某某家,我拿了四十块钱给武某某买毒品海洛因,武某某就出去买得一小包来分给我,接着又有两个人在武某某那里买毒品海洛因,那两个人拿了一百块钱给武某某,武某某就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他们了,在武某某拿海洛因给那两个人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进去把武某某和我抓了。当时武某某不是在他自己身上拿海洛因给那两个人,武某某是出去了一分钟左右才进家来拿海洛因给那两个人的,那两个人其中一个叫小某某,另一个我不认识,武某某的毒品从哪里得来的我不清楚。

4、黄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4年8月6日,我和小某某于当日15时许到大方县医院老二门诊后面武某某家中,当时有个三十岁左右的女人也在武某某家,小某某就给武某某讲我们两个打伙买一百元的海洛因,武某某说现在没有,你们在屋里等一会儿,会有海洛因卖给我们,我们就在武某某家中等,大约过了五六分钟,武某某就叫小某某拿钱给他,小某某就拿了一百元钱给武某某,武某某拿到钱后,就从屋里出来,把我们关在屋里,大约过了一分钟,武某某就回来了,并随手把门关上,就递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我,叫我们要吸就在后面一间屋里吸,我们就进到后面一间屋里,吸食毒品海洛因,就在这时就被民警抓了。

5、搜查笔录:2014年8月6日15时13分至32分,在见证人侯某甲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杨某某、刘某对武某某的住宅及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在武某某住宅搜出零包毒品两包。

6、称量记录:2014年8月6日15时40分,在见证人侯某甲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余某、段某某对武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疑似物1号包海洛因(原包装:红色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0.15克,净重0.11克。2014年8月6日15时50分,在见证人侯某甲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余某、段某某对武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疑似物2号包海洛因(原包装:红色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0.09克,净重0.08克。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8月6日在见证人侯某甲乙,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了物品持有人武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可疑物0.19克(白色颗粒状)。

8、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100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从被告人武某某缴获及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9、现场图、照片现场图:经出示与被告人武某某质证,武某某无异议

10、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2014年2月17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的2013年12月6日破获的武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共0.19克。

11、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5日12时许,武某某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后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2、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收据:2014年8月7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牛场派出所交来的2014年8月7日破获武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收缴的毒品海洛因0.19克。

13、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6日15时许,在工作中获取一条线索,大方镇陡坡村二组的武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获取线索后,民警在武某某家中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武某某抓获,武某某对自己吸食毒品和贩卖毒品的行为也作了如实供述。

14、(2014)方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禁止被告人武某某与贩毒、吸毒人员接触。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生于xxxx年x月x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0.19克,在对武某某量刑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在管制期内又犯本案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原判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待上述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已执行管制刑期三个月零四日,剩余管制刑期一年零二个月零二十六日)

(管制的刑期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辉学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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