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某,又名张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9月18日遵义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中垒,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2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中垒、张某某、张继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中垒、张某某、张继某等人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深蓝”酒吧喝酒。张继某之妻王凌霜亦在该酒吧和朋友一起喝酒,当王凌霜发现张继某后,便和一起喝酒的朋友走出该酒吧。嗣后,张继某追到酒吧门口与王凌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继某以与王凌霜一起喝酒的朋友王清清、王维某、封启航挑拨其夫妻关系为由,亦与之争吵。在争吵同时,张继某电话通知在酒吧喝酒的朱中垒、张某某等人。朱中垒、张某某等人到场后,与张继某一起对王清清、王维某、封启航进行殴打,期间,将被害人王维某打伤。王维某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张继某支付了王维某的住院治疗费一万余元,另赔偿王维某各种损失20,000.00元,已兑现。王维某于2014年5月25出具谅解书,以三被告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多次到医院看望,民事已经赔偿,态度诚恳,悔过真诚,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王维某之伤,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继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6日到遵义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中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张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继某不服,以“1、该案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殴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2、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继某、原审被告人朱中垒、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23时许,在遵义县南白镇万寿广场“深蓝”酒吧门口殴打王清清、王维某、封启航,致王维某轻伤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继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某及原审被告人朱中垒、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张继某所提“该案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殴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是寻衅滋事罪”之上诉理由,经查,张继某先与妻子王凌霜发生争吵,因认为王清清、王维某、封启航挑拨其夫妻关系,继而电话邀约朱中垒、张某某等人对王清清、王维某、封启航进行殴打,致王维某轻伤,其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继某所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已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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