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道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奕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凌晨,张某、张杰乘坐由唐生才(又名唐剑)驾驶的桂CTJ823银色轿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到重庆市。途中,张某两次从其挎包里拿出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与张杰、唐生才吸食。当日17时许,张某等人到达重庆市。当晚,在和张杰一起住宿的房间内,张某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张杰、唐生才、依依(女,重庆市人,系张某朋友,身份不详)一起吸食。2014年3月16日8时,张某在用英语接听电话后,未带挎包就离开居住的旅馆。约两个小时后,张某带了食物回到其和张杰、唐生才居住的旅馆。当日,张某、张杰、唐生才和依依一起在重庆市玩耍。2014年3月17日11时,张某等人吃完午饭,张某提出要去超市购买腊排骨,到超市后,张某又到超市附近的内衣店购买内衣,张杰和唐生才在店外等侯张某。之后,张某与张杰、唐生才驾车从重庆市出发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在行驶约一百公里后,张某从其挎包里拿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杰、唐生才吸食。当日16时许,张某等三人驾车途径兰海高速公路桐梓县松坎毒品检查站时,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对张某等人乘坐的车辆进行检查,从张某乘坐的轿车的后排位置下的黑盒子内查获了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2克的氯胺酮粉末,以及张某放于胸罩内的一包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张某的挎包内用白色滴眼液盒装包装的一袋31.1克甲基苯丙胺、用小黑皮盒子装的0.05克的氯胺酮粉末,共计缴获毒品嫌疑物34.2克。经遵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0.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8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31.1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1.2克和0.05克氯胺酮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经桐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张某、张杰、唐生才的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其不明知白色滴眼液盒子里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庭审中张某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3月15日与张杰、唐生才到达重庆市玩耍,期间共同吸食毒品,张某另行取得毒品后三人一起驾车返回广西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嫌疑物共计34.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分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不明知白色滴眼液盒子里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就供述了其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的事实,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对该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确属被蒙骗,同时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应当知道其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庭审中所提“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线索及证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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