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喝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贵CAE22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前往本市南明区油榨街。当该车行驶至兴业西路时,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贵ACL412号的小轿车发生相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采集血样中血液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00.18mg/100ml。
另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贵CAE225小轿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的现场抽血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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