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超挪用公款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超,曾用名王桂超,贵州省习水县人。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超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贵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习水县东皇镇马皇坝村所属光华村、关边村分别获批整村推进扶贫项目。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光华村39户村民应获得土地流转补贴共计5万元,关边村89户村民应获得蔬菜种子补贴共计6万元。

2011年马皇坝村在实施上述扶贫项目过程中,未能按照项目申报情况实现土地流转,造成实际上的相关项目补贴虚报。

2012年8月,根据项目补贴的要求,被告人王贵超将农户的身份证明收集后,在信用社统一办理了领取补贴款的账户。同年11月,11万元补贴款陆续转入相关农户账户。经马皇坝村支书邓家华、副支书滕明灿及被告人王贵超商议,决定暂不将补贴款发放给农户,继续由被告人王贵超进行保管。

被告人王贵超遂于2012年11月起,陆续将已发放到农户存折中的补贴款共计81000元取出,用于家庭开支。直至2013年10月,因东皇镇调查补贴款项的发放情况,被告人王贵超才陆续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存款方式发放给农户。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贵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贵超的上诉理由:1、挪用的8.1万元公款部分用于村委会工作运转经费支出;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贵超在担任习水县东皇镇马皇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所在村委会的土地流转补贴及蔬菜种子补助款挪为己用,用于自己家庭生活开支,逾期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贵超所提“挪用的8.1万元公款部分用于村委会工作运转经费支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贵超挪用所在村委会的土地流转补贴及蔬菜种子补助款共计8.1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及归还借款,逾期三个月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王贵超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流水对账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贵超辩解“部分公款用于村委会工作运转经费支出”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超担任习水县东皇镇马皇坝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东皇镇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项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贵超于2014年3月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已将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贵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贵超挪用公款人民币8.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在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贵超的犯罪事实、涉案金额、情节等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王贵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燕南

审 判 员  李宗洪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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