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众拓鑫苑门口与出租车驾驶员刘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唐某及协警刘某某出警依法处置该起纠纷时,被告人马某某将民警唐某身上警用反光背心扯掉,并用手肘及拳数次击打民警唐某胸部及头部,后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某带至本市南明区后巢派出所,被告人马某某又用拳击打民警宋某某左侧额头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公安民警宋某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处警记录,民警宋某某、唐某的警官证,民警病历资料及受伤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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