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绥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周某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8时3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贵CDL219号小型轿车从新舟往绥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民兴村官田坝路段处,在超同方向行驶的前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黄幡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幡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幡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39765.80元及其他损失30000元,共计69765.80元。
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错误;2、原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开庭时未通知被害人家属,没有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抗诉理由。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错误;2、周某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支抗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2、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周某提交了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证据:1、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少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2、被害人收到220000元赔偿金的收条;3、被害人方出具的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于2014年5月1日驾驶轿车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幡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幡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及案发后周某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9765.8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周某所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绥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系道路交通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的权威认定,该认定书送达周某后其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开庭时未通知被害人家属,没有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另行就民事部分提起诉讼,系在本案刑事案件审理之前,原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后对刑事部分予以审理,并未影响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就民事部分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可以作为其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上诉人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及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判认定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错误”的抗诉、支抗理由、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周某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支抗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阳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主文: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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