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登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公二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登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贵出庭支持公诉,熊登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熊登洪与被害人冯XX在仁怀市荣昌坝工业园区高酱酒业三车间外公路上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熊登洪持砖头打击冯XX头部致其受伤,后冯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30日死亡。经鉴定,冯XX系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左额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熊登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随案移送了全案材料,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熊登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熊登洪具有自首,案发后主动参与抢救,被害人冯XX有一定的过错”等为由进行辩护,请求对熊登洪从轻处罚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登洪与被害人冯XX(殁年22岁)原系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4月28日13时许,熊登洪与冯XX因工作安排在公司三车间门外公路上发生争执,冯XX遂捡来一块水泥砖头赌熊登洪不敢对其实施殴打,并用言语刺激熊登洪。熊登洪见状便接过该砖头朝冯XX左侧头部打击一次。冯XX受伤后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月3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熊登洪在公安机关出警现场时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冯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左额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熊登洪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冯XX上完甑后就到三车间外面的路上休息。当时我和冯XX同坐在路边的一根灯杆处,他坐在我的左侧。由于今天的窖坑已经开始烤酒,大约需要两天的时间就能烤完,为了工作能顺利开展,我就以副班长的名义对冯XX说“这个窖坑按轮流起窖底的话,就该你起了”,但他不同意,并说要我们班四人一起下去起窖,我说“四个人一起下去,窖坑容不下”。这样我们就发生了口角争执,之后我提议我们四人中让一个人下去,其他三人就每人拿五元钱给他,无论谁下去都可以,并问冯XX是否同意,他不同意,我对他说“你既不下去起窖,又不出钱”,他说“我不下去起窖底,也不出钱你要干什么”,我说“你不出钱我就罚你二十块钱的款”(因为我们有班里的工作人员,无论谁,如不服从安排,班长就有权处罚款二十元钱的班规)。冯XX听后就说“你罚我的款我就在外面喊人打你”,我就说“你喊人打我,你以为我是爪手(残废)”。这时,冯XX就捡来一块红色、面上带有水泥的旧砖朝我递过来,并说“你,我就捡块砖头给你,你都不敢打我”,我听着就生气,便把砖头接着手里。此时,冯XX还不断地把他的头朝我偏过来赌我不敢打他,并说“你打我嘛”。我被激怒了,便拿起手中的砖块朝他头上打去,打在他右侧耳朵上面的位置,当时他就晕倒在地上,还流了一点血,我害怕了,就喊旁边的工人帮忙,并喊班长文XX叫车间主任找车。我和其他同事将冯XX抬到车上时,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我喊其他人送冯XX去医院,我去自首。这样我就走到警车旁,对警察说“人是我打伤的,我来自首”,然后被带到园区派出所接受调查。我打完冯XX后砖还是好的,但警察到后让我指认现场时,我发现该砖从中间断裂了,可能是我丢在地上时摔坏的。
2、证人陈XX证言。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高酱酒业生产三车间公路旁抽烟,看到熊登洪和冯XX发生争执,冯XX就赌熊登洪不敢打他,熊登洪一气之下就拿起砖块往冯XX头部左侧一砖头,冯XX当时就晕过去了。然后其他员工就走过去将冯XX扶坐在地上,我就去上班了,所以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
3、证人陈X、王XX证言。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陈X、王XX等人和高酱酒业公司6班的同事熊登洪、冯XX在车间外休息,当时熊登洪、冯XX在三车间对面灯杆下并排坐在一起,并在谈清窖底的事情,熊登洪就说该冯XX清理,冯XX说不该他,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陈X、王XX便对二人说你们实在说不好就出钱请别人清理,二人听后没有说什么,仍在一旁小声地争执。过了一会儿,冯XX就对熊登洪大声地说“莫非你敢打我?”并从旁边捡来一块砖头放在二人中间,赌熊登洪用砖头砸他,熊登洪便将砖头捡起迅速朝冯XX头部左侧打去,冯XX当时就晕倒在地上,熊登洪将砖头扔在地上,走到车间门口的花池旁自言自语说“你喊我打你,你还以为我不敢打你”。陈X、王XX见状后便同赵强一起跑过去将冯XX扶起来,见冯XX不省人事,就将他扶到三四车间的巷道内,待厂领导赶来后将冯XX交给领导上班去了。
4、证人王X、文XX证言。2014年4月28日,文XX听说冯XX和熊登洪打架后赶到现场,看见冯XX在电杆下坐起,头部有血,但出血量不大,便问怎么回事才知道是熊登洪用砖头将冯XX打伤了。文XX得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给车间主任王X。王X接电话赶到现场后熊登洪说人是他打的,并说是冯XX赌他打,他才打的人。刚开始发现冯XX流的血不多,还以为没什么事,但过了一会,大家准备将冯XX送到医院治疗时,发现他手脚有点僵硬,脸色发白,意识到他可能有点严重,便立即安排公司的车将他送到医院治疗。王X还证实在现场救人时,熊登洪说要到公安机关自首,但因为要抢救伤者送医,所以就没到公安机关。熊登洪准备一起送冯XX到医院救治时看见警车来了,就下车往警车走去。文XX还证实熊登洪是六班副班长,负责甑区卫生、起甑、封甑及起窖等工作,熊登洪、冯XX等人是轮流起窖,排到谁谁就去干,如果不去,班长有权罚款,一般罚20元。
5、证人朱X证言。2014年4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中枢街道办电信公司办事时,接到高酱酒业生产部部长助理陈明电话说“马上报警,并安排车子,厂里有人受伤”,我向陈X明打听伤者在哪里后就对他说“你马上向周总汇报安排车子,我马上报警”。接完电话后我向荣昌坝园区派出所报警说“我们厂三车间发生打架,有人受伤,请尽快派人来出警”。
6、证人程XX、陈永X证言。当天中午中途休息时,熊登洪跟冯XX说让他第二天起窖,冯XX不干,并说起窖是副班长熊登洪的事,然后二人就走出车间大门外。二人出去后约半小时左右,程XX、陈永X就听说冯XX和熊登洪打起来了,便走出大门去,看见冯XX在路边电杆下面,头部在流血,熊登洪坐在花栏边说“是我打的,是冯XX拿了一块砖头赌我打他,我就把他打了”,之后就没有继续说了。后来班长文XX就打电话给车间报告情况,车间主任王X过一会就来了,喊公司派车把冯XX送到医院治疗。熊登洪负责并安排上甑、起窖、甑子卫生等工作,这些工作共由他、冯XX、陈XX、陈永X四人从事。六班有“该自己干的事不干的(如起窖底),就要拿20元钱出来,请别人去干”等规定。由于每两天要起一个窖底,而该活工作量不大,所以要轮流来起窖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仁怀市荣昌坝工业园区高酱酒业集团,系变动现场。中心现场位于高酱集团制酒三车间门口的公路上,该公路系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公路。在该公路北侧是一斜面,斜面处距公路边缘60cm处见一灯杆,灯杆西侧是一砖堆。在该灯杆南侧公路上距公路边缘15cm、距砖堆280cm处见一砖头及混凝土碎片(拍照后原物提取);在该砖头东侧110cm、距公路边缘70cm处见一砖头(拍照后原物提取)。余未见异常。
8、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通过现场指认,被告人熊登洪指认出位于仁怀市荣昌坝工业园区高酱酒业三车间外面公路灯杆处为其持砖头打伤被害人冯XX的地点,并指认出现场处已断裂砖头为其打伤冯XX的作案工具;(2)通过对被害人尸体的辨认,冯X辨认出被害人就是其儿子冯XX,冯X贵辨认出被害人就是其侄儿冯XX。
9、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仁)公(司)鉴(法病)字[2014]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1)经尸表及解剖检验:被害人冯XX头部自左耳上方前部经左顶枕部至头顶前部一弧形切口,切口旁顶部一小切口。左额眉弓上方一横行4cm×0.8cm大小皮肤挫伤,其上方发际缘沿发际方向外侧向下的一斜形4cm×0.8cm大小皮肤挫伤,表皮见剥脱;两挫伤不规则。右枕部8cm×6cm范围内见6cm×1.5cm及4.5cm×1cm不规则挫伤及0.2cm至1cm长13条现状表皮裂伤,裂伤平行,基本呈横行,外侧端稍向上。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冠状缝分离,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余未见明显异常。(2)鉴定意见:冯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左额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0、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黔公物鉴(理化)字 [2014]015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冯XX胃壁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常见拟除虫菊酯类农药成分。
11、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冯XX于2014年4月28日15时56分经送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小脑幕切迹疝(晚期):(1)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冠状缝分离;(5)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于同月30日12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12、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三车间六班班规。证明:贵州高酱酒业有限公司三车间六班全体员工(含冯XX、熊登洪)于2013年11月6日约定了违规工作及不服从工作调配等应受相应的处罚(如警告、罚款)的班规。
13、仁怀市公安局二合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登洪见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后主动向民警表明自己是犯罪嫌疑人,前来自首,并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4、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熊登洪出生于1979年10月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冯XX因他杀死亡已于2014年5月6日注销户口。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熊登洪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熊登洪犯罪的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熊登洪具有自首,案发后主动参与抢救”的辩护意见。经查,熊登洪打伤被害人冯XX后与其他工友一同对冯XX实施抢救,待接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主动表明自己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抓获时无拒捕等行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冯XX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冯XX虽因工作安排与熊登洪产生争执,但在争执中其并未对熊登洪实施侵害,熊登洪便持砖头将其打伤致死,其并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登洪与被害人冯XX因工作产生争执后,持砖头将冯XX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鉴于熊登洪有自首情节,冯XX的刺激言语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登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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