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云霞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禹云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禹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汇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禹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禹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禹云某先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铁路宿舍16栋31号其家中、中华路毛主席住居巷道内、汇川区金城酒店对面公交车站牌处等地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姚永娜(女)、陆军吸食。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禹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禹云某不服,以“1、办案人员用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方式,让我承认部分没有的犯罪事实,没有出售毒品给姚永娜;2、办案人员在我身上搜到的海洛因3克左右是我用来吸食,没有贩卖;3、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禹云某自2014年2月起,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姚永娜、陆军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禹云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禹云某所提“办案人员用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方式,让我承认部分没有的犯罪事实,没有出售毒品给姚永娜”的上诉理由,经查,禹云某贩卖毒品给姚永娜的事实,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禹云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且禹云某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证明被刑讯逼供和诱供,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禹云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禹云某所提“办案人员在我身上搜到的海洛因3克左右是我用来吸食,没有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禹云某系以贩养吸人员,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禹云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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