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小群,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甲,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小群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乙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以遵市检公二诉字【2013】1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在绥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小群及其辩护人韩非,被告人冯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4时左右,被害人邱某某酒后在家中与妻子即被告人韦小群发生争执,因邱某某的辱骂激怒韦小群,韦小群遂先持木方多次猛击邱某某面部,后又持羊角锤击打邱某某头部,在将邱某某击打昏迷后,韦小群又用电饭煲的电源线勒住邱某某脖子直致其死亡。事后,韦小群为掩盖罪行,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乙甲请求其帮助伪造邱某某死因及犯罪现场,冯某乙甲随即从租房处拿来泡酒让韦小群灌入被害人口中,伪装成被害人酒后意外死亡的假象。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体检验意见和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相关物证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小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某乙甲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帮助他人毁灭、伪造刑事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韦小群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初犯,被害人家属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进行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乙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小群与被害人邱某某系夫妻,二人关系不和,时常吵架、打架。2013年7月4日中午1时左右,韦小群与邱某某因家庭纠纷在家中发生抓扯并持木方打伤邱某某面部。后韦小群认为经常遭受邱某某辱骂,邱某某对其不好,产生了将邱某某打死的想法,其又持羊角锤打击背对其坐在家中楼梯中间的邱某某头部,致邱某某昏迷。在邱某某昏迷后,韦小群又用电饭锅电源线勒住邱某某脖子致其死亡。韦小群勒死邱某某后,打电话给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人冯某乙甲,请求冯某乙甲帮助毁灭犯罪现场,掩盖其犯罪事实。冯某乙甲接到电话后,从其租房处扔给韦小群一瓶药酒,韦小群将此药酒倒洒在邱某某嘴部,并将邱某某尸体从楼梯中间拖到楼梯底部,制造了邱某某因醉酒跌落楼梯致死的假象。经鉴定,邱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全身,并绳索类工具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5日14时左右,正安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接一匿名报警电话,称正安县新州镇村民邱某某被人杀死在家中。该所民警接警后赶往现场调查,发现邱某某于2013年7月4日15时左右死亡,其妻子韦小群与同村村民冯某乙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6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韦小群供述。证实:我与邱某某是夫妻,与冯某乙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7月4日中午1点左右,邱某某在外喝醉酒回家骂我说“你一天哪样都不做,懒得很,只晓得卖”,当时我很气愤,因为他一只手是残废的,平时家里重活都是我做,他只做一些轻活,他还这样骂我,然后我就开始和他吵,并和他抓扯起来,当时钗(邵中差)也在。抓扯中,因我打不过他,他又不停的辱骂我,所以我就拿起堂屋门后的门方朝邱某某嘴部使劲打了几下,门方都被打断成两截,但他还在骂我,我又使劲将邱某某推下楼梯,当时他就摔在楼梯中间。这时钗将我拉到外面屋劝我别打了,但邱某某还在里面乱骂,我也没管那么多,将钗打发出家门后将门关上,心想,邱某某这样对我,我就把他打死算了,于是我又在电视机上拿起羊角锤冲到堂屋楼梯那里,朝着背对我坐在楼梯中间的邱某某头部侧面使劲打了两下,他就倒下躺在楼梯中间没声了,我也不知道他死没死,心想反正都打成这样了,干脆直接把他弄死,然后我又跑到另外一间房间的柜子里拿了一根白色电饭锅电源线去使劲勒邱某某脖子,勒了4、5分钟的时间才松手。看到邱某某真的死了,我有些害怕,就打电话给冯某乙甲说我把邱某某打死了,怎么办,他说把邱某某弄成喝酒摔死的样子,我说家里没有酒,他说他给我拿来。挂了电话没多久,冯某乙甲就从我家隔壁他的租房楼顶将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的药酒扔给我,然后我把酒倒在邱某某嘴上,又把邱某某尸体拉滚到楼梯下面。然后我用拖把将楼梯台台上的血拖干净,又将门方和羊角锤放回原位,将电源线扔到我家屋后的地头。看到差不多后,我就开始打电话给我哥,给村里医生。
3、被告人冯某乙甲供述。证实:我与韦小群自2009年10月以来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农历5月27日中午2点左右,韦小群打电话给我说她将她男人邱某某弄死了,过了几分钟她又打电话给我,让我给她弄点酒过去,意思是她把酒倒在邱某某的嘴上,就说邱某某是喝酒摔死的。当时我在外面耍,我就回到韦小群家隔壁我的租房处,用一个塑料瓶装了一瓶药酒,然后从租房楼梯上扔给了韦小群,然后我看见韦小群将酒倒在邱某某的嘴上,并将邱某某的尸体从楼梯上拉滚下去。后面我就走了。
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中午12点过,我到韦小群(幺婆)家耍,刚坐下,就听见邱某某(幺公)喊我,然后看见邱某某一歪一歪从里屋出来,鼻子和眼睛都在出血,我感觉他要对我讲什么,但韦小群用双手将邱某某推趴在地上,又抓住邱某某的后衣领将他拖到旁边的房间,接着邱某某骂了韦小群一句,然后韦小群冲到另一个房间拿了半截门方朝着邱某某的脸就使劲打了过去,我就喊不要打了,然后我出门去叫人,但没叫到,又返回韦小群家,门已经锁了,我踢开门进去,看见韦小群从她家楼梯上来,我怀疑邱某某被她弄到楼梯去了,准备去看,韦小群不准我看,将我推出她家并关上门。我怕出事,就到胜利家去,因为胜利家正好可以看见韦小群家楼梯,当时胜利家有胜利和柳仙及一个煮豆腐的女的在,她们就和我一起看韦小群家,我看见邱某某正是躺在自家后面的楼梯中间,没有动,韦小群正用拖把拖地上的血,然后看见韦小群打电话,没多久又看见韦小群在她家后面和住在她家隔壁的冯某乙甲在窗子边说话,然后冯某乙甲丢了什么东西到韦小群家,韦小群拿了东西就进屋了,后面我们就没有再看了。过了10多分钟后,韦小群就跑来对我说邱某某喝酒从楼梯摔下去了,可能死了。我赶到韦小群家在她家后面的楼梯下面发现邱某某已经趴在楼梯底下去了,我就没敢再看了。后面韦小群打电话喊医生,又打电话给他哥,又让人抬邱某某尸体准备办丧事了。另证实韦小群与冯某乙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4日下午2点左右,正在家与柳先等人聊天,钗进来说韦小群在打邱某某,因韦小群与邱某某经常打架,我们已经习惯了,所以安慰钗说没事。但钗不放心,要到我家二楼背后楼梯间窗子看看情况,我就跟着去,先看见韦小群将她家拖把放在楼梯间阳台上,后又看见冯某乙甲出现在他租房的楼梯上,然后韦小群也出现在她家的楼梯上,他们二人说了一会话后,冯某乙甲就从他家丢了什么东西到韦小群家这边,韦小群捡了后冯某乙甲就回屋去了,韦小群也回屋去了,后面我们就没有看了。不久,就听说邱某某死了。另听说韦小群与冯某乙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赶到现场,看见被害人趴在其家楼梯下面已经死亡,耳朵有凝固血。在下楼梯四、五步的位置有一滩血。感觉有点怪,有点不正常。
7、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赶到邱某某家,看见邱某某趴在楼梯下面已经死了,耳朵上的血已经干了。在楼梯中间发现有大小不一很多滩血,有一个打火机,一根中指粗的电线,一件灰色衣服。另证实听说韦小群经常打邱某某。
8、证人邱某某证言。证人系某某。证实看见过冯某乙甲翻墙到他家并进入其母亲房间。
9、证人朱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韦小群与邱某某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
10、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正)公(刑)鉴(法病)字【2013】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对被害人邱某某尸体进行衣着检查、尸体检验和解剖检验,邱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全身,并绳索类工具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正安县新州镇邱某某家住宅。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一把羊角锤、一把耙梳、两根方形木棒、多处血迹及在邱某某住宅后菜地提取一根白色电源线等痕迹、物证。(2)经对冯某乙甲租房进行勘查,在其租房内发现一药酒瓶子,内装满类似中草药物质,瓶子底部有液体存在。酒瓶予以提取。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门方两块、羊角锤一把、耙梳一把、电源线一根。
13、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3】27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案发现场提取的木棒上的血迹检出人血,且为邱某某所留。
14、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黔公物鉴(理化)字【2013】01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邱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
15、通话清单。证实韦小群号码为152XXXXXXXX的电话与冯某乙甲号码为151XXXXXXXX的电话在2013年7月4日14时51分、14时55分、15时3分等时间段有多次通话。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混杂辨认,被告人韦小群辨认出其用于殴打被害人的门方、羊角锤及勒死被害人的电源线,另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冯某乙甲。(2)经组织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韦小群辨认出拿取门方地点、用门方殴打被害人地点、打伤被害人后门方搁置地点、拿取羊角锤地点、用电源线勒死被害人地点、丢弃电源线地点、洒酒在被害人身上地点和最后被害人所处地点。(3)经组织混杂辨认,被告人冯某乙甲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韦小群。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小群生于1964年7月26日,被告人冯某乙甲生于1949年11月4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邱某某生于1957年8月20日。
18、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韦小群指认作案现场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群不能冷静处理家庭纠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在“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冯某乙甲明知韦小群故意杀人,仍提供工具帮助被告人韦小群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并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于被告人韦小群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即便根据被告人韦小群供述,案发时被害人有辱骂被告人言行,也不能就此成立被告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籍口,故被告人韦小群之辩解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韦小群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韦小群从轻处罚,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乙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愿意帮扶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小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某乙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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