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伟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03:01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贵州省湄潭县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廖某为达到租住房屋及将房屋转租他人的目的,先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以每证100元或200元的价格,雇人为其伪造假房屋产权证1本(遵房权证监证字第201312889号)、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张伟,号码×××)。经鉴定,上述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均系假证。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不服,提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雇人为其伪造假房屋产权证1本、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上述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经鉴定系假证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伪造房屋产权证、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于上诉人廖某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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