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喻随彬,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勇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吸食。2014年1月20日19时许,黄勇从其租房处拿出毒品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吸食,后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黄勇身上查获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分别重0.6克、49.9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分别重0.7克、11.2克。之后,公安机关又在黄勇住处查获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伍包,分别重99.8克(两包一起称量)、39.6克(三包一起称量),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叁包,分别重9.4克、9.5克、5.7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叁包,分别重1.0克(两包一起称量)、8.1克,同时还查获电子秤一台。综上所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勇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共计235.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黄勇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有22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毒品和电子秤均被遵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查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26.4克、海洛因9.1克,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勇以“本案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明黄勇贩卖毒品,原判认定黄勇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黄勇出卖房屋的《购房合同》,主张黄勇有经济来源购买毒品吸食,并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勇于2014年1月20日19时许,欲贩卖毒品给杨某某吸食,后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黄勇身上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6.4克,海洛因9.1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黄勇所持“本案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明黄勇贩卖毒品,原判认定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勇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身上和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故对黄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购房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6.4克、海洛因9.1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原判根据黄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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